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强化内部审计监督,促进以灌溉管理为中心的各项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本级及局属各单位(包括;设立会计机构的单位、科、室,有经济活动的临设机构及一切有经济活动的组织。下同)。
第三条 管理局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内部审计是管理局组织实施的内部监督。内部审计机构独立监督 和评价局本级及局属各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
第四条 管理局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接受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管理局内部审计机构在局长领导下,对管理局及局属各单位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 管理局内部审计机构对局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局长可委托管理局其他领导负责内部审计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工作侧重点应放在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 监督上,采取事前、事中、事后审计相结合的方法,对审计事项实施全过程监督。
第七条 管理局内部审计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依法审计。 管理局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是:
(一)、党的规章,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
(二)、本省、本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规和规章;
(三)、我局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
(四)、根据以上规章、法律、法规、制度制定的具体办法。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八条 管理局内部审计机构与管理局行政监察室合设,配备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第九条 管理局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综合管理素质以及与其所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其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有关规定办法。
第十条 管理局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伯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十一条 管理局内部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
(一)、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或者当事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客观公正的。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须经局长或局长委托管理内部审计日常工作的管理局其他领导批准,回避申请末被批准以前,不得终止履行审计。
第三章 内部审计的任务
第十二条 管理局内部审计机构对我局及局属各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的经济浮动;
(三)、基层管理费、群管费收支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
(四)、水电费的收缴及上解情况;
(五)、生产管理、经济管理和经济效益;
(六)、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遵循性;
(七)、经济责任(包括离任经济责任)
(八)、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管理情况;
(九)、各种基金、水利专项资金、管理局拨付、返还及留局属各单位使用的其他专项资金(含工程、机电维修费用、灌溉管理费等) 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经济合同的签定、履行和违约处理情况;
(十一)、国家财经法规和管理局规章制度、决定的执行情况;
(十二)、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委托和本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为了加强监督和管理,充分发挥审计的防护性作用和建设性作用,管理局内部审计机构根据上述审计事项对局属各单位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计,提出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提出改 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管理局内部审计机构对管理局及局属各单位与外单位和外部经济组织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合作项目的合同、协议执行情况,资金投入、资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管理局内部审计机构应对局属各单位执行水电费价格、水电费收支"两条线"等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开展审计调查,并配合审计机关或者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五条 管理局内部审计机构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审计计划、报告、统计报告等资料。
第十六条 管理局内部审计机构要认真总结审计工作经验,不断 提高审计工作质量。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权
第十七条 管理局内部审计机构行使以下职权;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 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检查、审核被审计单位的生产记录、物料采购消耗记录、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资产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生产记录、物料采购消耗记录、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局长 同意有权予以封存。
(三)、参加管理局有关经济工作的会议及局属各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五)、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局长同意,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局长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 任人,提出处理的建议。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管理局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是:
(一)、根据管理局总体工作规划和工作计划,拟定审计项目计 划,报经局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审计事项组成审计小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 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要积极配合审计工作,提供 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人员通过审查生产记录、物料采购消耗记录、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审计;对审计事项 应取得证明材料,记入审计工作记录,写出审计工作底稿;
(四)、审计终结后,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内部审计机构之前,要以座谈会等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组对 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应慎重考虑。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意见达不成一致 时,被审计单位在五日内将其意见以书面形式送交内部审计机构,逾 期没有送达的,视为没有异议;
(五)、内部审计机构同审计组对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 意见进行审定;
(六)、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起草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党的规章及财经法规和我局规章制度,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起草审计决定;
(七)、内部审计机构将审定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 定同时报送局长。如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被内部审计机构否定,还 应同时向局长报送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经局长批准的审计意见书 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并于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 执行,并在三十日之内向内部审计机构以书面形式报告执行结果。 对审计中发现的一般业务性问题,内部审计人员可以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重要审计项目或重要的审计决定应当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及时建立档 案,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中层干部离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 设立会计机构的单位及专职会计机构和有经济活 动的单位、科、室的正科级及主持工作或主管财务工作的副科级干部,凡离任的应接受对其任期内经济责任和目标责任的离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对中局干部离任审计,主要从经济责任和经营业 绩、目标责任和工作实绩方面检查监督中层干部的工作。根据本规定 第十二条的内容,对离任中层干部要就其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和工作 实绩及自身廉洁自律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包括:
(一)、经济活动的合法、合规性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 效性、遵循性;
(二)、遵守财务计划的自觉性,维护财务计划的严肃性;
(三)、财务计划,各种专项资金,基金节超,多种经营或生产经营盈亏;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
(五)、中层干部于任期内是否清正廉洁,有无违法违纪、严重 损失浪费、决策失误和读职行为,以及管理中的遵纪守法情况和在财 经法规方面应负的责任;
(六)、其他需要评价的。
第二十三条 中层干部离任审计,管理局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局党委有关离任通知在三十日内作出审计安排。
第二十四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在发送离任中层部所在单位的同时,应抄送干部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干部管 理部门应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作为任用干部的重要依 据并要归入本人档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模范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认真维护财经法规的个人,可以提出给予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向局长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理、经济处罚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内部审计工作人员应当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管理局内部审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施行。渭东雷发【1999】38号文件《渭南市东雷抽黄灌溉工程管理局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